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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出新规增设两项内容
发布日期:2016-08-23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的时间、形式、效力作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对抗债权人方面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新婚姻法对约定方式的规定,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立法上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制度仅以新婚姻法第十九条予以规定,显然不够全面,在制度实现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补充。 
  一、增设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 
  按照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约定不违法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故此,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大多数国家对约定财产制都加强管理和监督,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以确保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增加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以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在公示程序上许多国家都普遍采用登记和公证两种。 
我国目前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上,主要存在三种主张,即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契约按照约定的时间可分为结婚前约定财产契约和结婚后 
约定财产契约。结婚前约定财产契约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结婚后约定财产契约应当以公证机关公证登记为公示方法。 
  理由如下: 
  (1)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作为结婚前约定财产契约公示方法。 
  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一是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大多数婚姻当事人会在婚前约定婚前取得或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与缔结婚姻关系一同办理可以方便婚姻当事人。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缔结的受理审查机关,能够清楚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能够保证约定的真实性。三是便于当事人查询,婚姻登记机关在我国行使行政职能,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措施,能够保证过后当事人对当时约定情况的查询。四是婚姻登记机关有可能在制作结婚证书的同时,将财产约定情况一并登记在结婚证上。 
  (2)以公证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登记作为结婚后约定财产契约公示方法。 
  根据我国国情,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力已为我国人民所认同,作为诉讼证据来讲,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普通证据。同时,婚姻当事人进行公证较为便利,我国公证机构的设立较为普遍,方便了婚姻当事人就近办理。 
  二、明确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纠纷的解决办法 
  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况下财产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为条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经济独立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但是当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条件成就时,债权人要求负债一方履行还债义务,往往婚姻关系仍存在。故此,婚姻法应当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准许婚姻当事人及债权人对约定的财产产生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关于债权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已就债务履行中财产争议问题向法院起诉对争议财产要求析产分割的,债权人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向婚姻当事人一方主张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对约定归自己所有财产的来源进行情况说明。如发生纠纷,婚姻当事人双方因婚姻关系尚存,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就所发生争议的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以利于债务的履行。在婚姻当事人怠于行使诉权权利时,债权人可代替负债一方的婚姻当事人以原告的身份,以另一方婚姻当事人为被告对所争议的财产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再将负债一方的婚姻当事人追加为原告进行审理。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婚姻当事人以不分割财产的方法逃避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