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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23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告诫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公民应当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妇联组织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同居关系或有子女的同居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在情节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施暴人作出的劝告、警诫、教育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应当立即处警,及时制止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处置。
  (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暴力行为正在实施的,及时予以制止。
  (二)民警发现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联系120或直接送医院就医,并根据现场情况,依法开展询问当事人、证人、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如施暴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果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民警可以将受害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苏州市妇女儿童避救中心临时安置。
  第七条 家庭暴力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施暴人予以书面告诫;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施暴人予以书面告诫:
  (一)对十四周岁以下儿童、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罹患严重疾病并在治疗期间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关作出书面告诫的,应当制作当事人询问笔录,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八条 家庭暴力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经教育施暴人悔过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予以治安处罚,但应当对施暴人予以书面告诫;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第九条 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立案侦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组织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受害人意见、犯罪嫌疑人背景等酌定量刑情形的证据收集,并注意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受过家庭暴力告诫。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施暴人予以告诫的,应当制作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四份,一份送施暴人、一份送受害人、一份送施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备案、一份由公安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向施暴人当场宣告后,经施暴人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字,即视为当场送达。
  施暴人拒绝签收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二人以上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家庭暴力告诫书留在施暴者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送达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施暴人予以改正,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施暴人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后,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继承、抚养、收养案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家庭暴力告诫书作为主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解除身份关系、损害赔偿等主张,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可以由法官与妇联组织中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也可以邀请妇联组织调解员参与调解;也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委托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书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因家庭暴力导致人身伤害等刑事案件时,受害人提出施暴人曾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的,经核实公安机关曾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可以视为处理该案的酌定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妇联组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参与、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